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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1、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相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从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养殖中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渔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名称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9月1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3〕38号) 1998年8月24日修订 说明 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无上位法依据,现执行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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